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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114 年 12 月 4 日南市教人(一)字第 1141684793 號函辦理。
二、邇來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審議教師違失行為懲處案時,時有不當涵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各目規定,致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因原處分措施認事用法違誤而作成再申訴或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
三、爰此,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為避免各校於辦理相關案件時發生類此情形,爰檢附「教師懲處案件不當涵攝考核辦法所定條款態樣表」1 份供參。



